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        (民國960702修正) 
第一章  用語定義
  
十九、居室:
           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內政部964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   
提案八: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議: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尚非以整個樓層為一居室之範圍。
又居室與非居室以常開式開口連通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為一居室
,據以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



內政部98630日 內授消字第0980822858號函

提案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決議:

一、 內政部964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提案8決議明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尚非以整個樓層為一居室之範圍。」。該空間單位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惟其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二、 上開決議後段明文「居室與非居室以常開式開口連通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為一居室,據以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居室與非居室之間常開式防火門區劃分隔者,認定為具有實體分隔,無視為一居室之適用;惟該常開式防火門不得為防火捲門




 何謂[ 不燃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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