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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電信機械室 、電腦室
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就二氧化碳、乾粉
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原則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受「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八條規範,屬小 規模防護空間且自行設置之設備,免經消防主管
機關審查勘驗。 

二、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對人體有危險性,不適用於工作人員常駐的防護區域,故海龍替代藥劑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引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條規定,採用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則可設置海龍替代藥劑自動滅火系統替代設置標準規定之滅火設備。  

三、    因國內尚未訂有海龍替代藥劑自動滅火系統設備的國家標準,故國內消防設備廠商代理國外海龍替代藥劑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引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規定,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後,始准使用。  

四、     海龍替代藥劑自動滅火系統設備,設置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場所者,須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通案及個案審核認可。

 

 PS:          海龍替代藥劑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取得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通案審核認可,可上內政部消防署網站查詢:http://www.nfa.gov.tw/ 

路徑: 

首頁 > 火災預防 > 申辦事項 > 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作業 > 取得審核認可之產品查詢 > 通案審核認可書 

http://www.nfa.gov.tw/Show.aspx?MID=492&UID=500&PID=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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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跟停車場的[收容人數]有關!



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年之後版本)
 

場所分類,係屬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丙類場所」之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

 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年之後版本)第160條第十三款規定,

室內停車場、室內停車空間之收容人數為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依第160條註: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
勤時,該重複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無營業行為,從業員工

為0人
未達『各類場所消防安設備設置標準』(85年之後版本)第157條最

少應設收容人數,故得免設避難器具。




但是『各類場所消防安設備設置標準』(85年之後版本)第157條又未列出應設
避難器具之收容人數下限, 假設非避難層室內收費停車場設收費員1人,則從業員
工為1人,那該如何說明應設或免設避難器具的依據理由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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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可以從 室內停車場 是不是[居室]來討論!


依[860529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九四九○號函]

提案五:
    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之規定,應否設置排煙設備?

決議: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營署建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釋略以:「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
使用之房間,均稱為居室。門廳、走廊、...、車庫等不視為居室。而建築物依法附設
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依上揭條文規定,應非屬居室。」故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
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適用情形,依法得免設排煙設備。


故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及室內停車場,依法得免設排煙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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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的定義

  1.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用語定義 第28條規定,

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1. 依照 材料燃燒性能 之定義: 耐燃一級材料 係指

    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不易發生燃燒現象,亦不易產生有害的濃煙及氣體,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3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之材料。

  1. 依照 材料檢驗方法 之定義: 耐燃一級材料 係指

     CNS 65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之試驗法」之表面試驗及基材試驗,符合規定判定合格者。

  1. 目前 內政部防火材料審查委員會 已議定下列認定基準:

                  CNS 6532 耐燃一級不燃材料

                 CNS 6532 耐燃二級耐火板

                 CNS 6532 耐燃三級耐燃材料

  1. 不燃材料或耐燃一級材料 一般名稱

    玻纖複合人造石、矽酸鈣板、水泥礦纖板、石膏複合板、爐石礦物板、礦物纖維板、木質纖維化妝石膏板、珍珠岩板、輕質混凝土板、礦纖矽酸鈣板、鋼板貼覆石膏板、蛭石板、岩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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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        (民國960702修正) 
第一章  用語定義
  
十九、居室:
           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內政部964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   
提案八: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議: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尚非以整個樓層為一居室之範圍。
又居室與非居室以常開式開口連通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為一居室
,據以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



內政部98630日 內授消字第0980822858號函

提案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決議:

一、 內政部964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提案8決議明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居室,係指以不燃材料所區隔之最小空間單位,尚非以整個樓層為一居室之範圍。」。該空間單位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惟其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二、 上開決議後段明文「居室與非居室以常開式開口連通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為一居室,據以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居室與非居室之間常開式防火門區劃分隔者,認定為具有實體分隔,無視為一居室之適用;惟該常開式防火門不得為防火捲門




 何謂[ 不燃材料 ]?

 何謂[]?  何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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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時保持關閉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相關說明:

第十二條第一款: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第五款第三目

 五戊類場所:

 (三) 地下建築物


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
            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
             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
             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用語定義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
                        間。

  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
                   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76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
            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
           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
        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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